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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6-25     浏览次数:     来源:

仪农权办〔20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四)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第四条  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仪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镇(办事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简称“交易服务站”)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流转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仪征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仪征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工办。市国土、房管、水利、农委、规划、城建、科技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协助做好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为全市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负责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存档等工作;

(五)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镇(办事处)交易服务站,负责本镇(办事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收集和报送、交易咨询及交易中心授权的其他服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对象: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七)符合规定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九)涉农知识产权;

(十)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按照交易底价或评估价高低,实行市(交易中心)、镇(交易服务站)分级负责。交易中心可直接受理所有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交易服务站受理产权交易单项评估价在10万元及以下的或交易面积在100亩及以下的交易申请;如当事人向交易服务站提出产权交易单项评估价10万元以上或交易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交易申请,交易服务站应将该申请移交交易中心。

出让方可以书面委托经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①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②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声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出让标的物情况介绍;

(六)出让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相关申请材料由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受理,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后,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出让信息,征集受让方。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权交易信息首次发布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资格审查:

(一)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在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出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出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  在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区域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因素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的;

(四)产权已被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作为出让方、受让方以及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所有权(不含土地)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户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按《仪征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仪征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仪征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办法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交易中心或交易服务站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或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